(2023)青02民终237号 ,冶二四么乃、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二四么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冶木沙。
冶二四么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冶二四么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记载的2013年4月的40000元贷款账户的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冶二四么乃为维权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3.判令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冶二四么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记载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个人信用、信誉属个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良信用记录影响到社会对个人诚信价值的评判,个人经济活动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系冶二四么乃对个人征信领域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诉讼,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名誉权纠纷较妥。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冶二四么乃与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冶二四么乃诉讼请求的事实及依据,即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冶二四么乃名誉权的事实?也即冶二四么乃与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首先,对于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冶二四么乃名誉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冶二四么乃主张其本人未与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过借款合同,也未使用该笔贷款。但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存款凭条》等足以证实经冶二四么乃申请,40000元贷款已于2013年4月15日的发放至冶二四么乃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冶二四么乃与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经查,该笔借款确系第三人冶木沙实际使用并还款,但冶二四么乃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冶木沙系叔侄关系,且冶二四么乃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是其母亲将其身份证、户口本等交给第三人冶木沙办理贷款,冶二四么乃未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对借名贷款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名义借款人冶二四么乃及实际用款人冶木沙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报送的相关信息是基于冶二四么乃名下借款的真实欠款记录,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信息如实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对违约失信行为的一种合理制裁措施,并不存在侵害事实。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良信用记录并非对外公示的网络信息,只有本人及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通过合法手续及途径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其本身并不会在一般公众的范围内公开,不会造成冶二四么乃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冶二四么乃名誉权的行为和后果。最后,二审中虽查明第三人冶木沙对冶二四么乃的借款本息虽然已于2022年10月20日向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并结清。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的规定,删除不良征信记录的条件是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因此,冶二四么乃要求青海化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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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